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沛妤原名陳育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沛妤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妤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過,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經修正公布而施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⒉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
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刑法第4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 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陳沛妤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二 │├──────┼──────────────┼─────────────┤│罪 名│就業服務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壹年 ││ │拾伍萬元 │ │├──────┼──────────────┼─────────────┤│犯 罪 日 期│92年12月4日、92年12月14日 │94年6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8 ││ │ │日止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1727號等 │98年度偵字第16562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1年度易字第908號 ││實├────┼──────────────┼─────────────┤│審│日 期│95年6月22日 │101年11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日│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101年度易字第908號 ││期├────┼──────────────┼─────────────┤│ │日 期│95年6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公權期間或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金額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佰元折算壹日。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 註│ 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6494號│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317││ │ (已執畢)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