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淑枝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淑枝因犯偽造文書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4月初、96年5月初,經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刑,目前已因確定判決入監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聲請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為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資參照)。另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67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人已於10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10日,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初至96年5月間,其犯罪行為日期或犯罪行為一部之日期,係在96年4月25日之後,均不得依前述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聲請人甲案所犯之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述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至於聲請人乙案所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他罪亦應不予減刑,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均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其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