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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延祐(原名陳志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延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㈢、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刑法第51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0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