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健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健鳴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並與附表編號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健鳴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3 之罪,已予減刑,惟編號1 、2、3 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關於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873 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並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嗣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3 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 年,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