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碧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4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如編號4所示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與編號1、2、4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應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