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 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3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1 至4 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關於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另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
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 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而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