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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錦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郎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第1 號係尚未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其中附表編號第2 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一 │二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 │├────┼───────────┼───────────┼───────────┤│犯罪日期│85年11月01日起至87年11│86年06月01日 │ ││ │月間止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 ││審│ │ │ │ ││ ├──┼───────────┼───────────┼───────────┤│ │判決│94年06月02日 │100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 │ ││ │ │ │ │ ││ ├──┼───────────┼───────────┼───────────┤│ │確定│94年06月02日 │101年08月09日 │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是否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否 │ ││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有期徒刑7月 │ 無 │ ││期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執他字第2164號 │101年度執字第5060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