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訓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訓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益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裁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為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另揆諸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理由,乃係為避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將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件受刑人雖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執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既不會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原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利益,尚難謂有何使受刑人利益受損之問題,自無聲請不法可言。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已執行,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經查:附表編號1、2、3所列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且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