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駱家宏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家宏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駱家宏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駱家宏以其所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規定予以減刑,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但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實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該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縱有漏未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或被告均有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權。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倘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檢察官或被告既得聲請裁定補充,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尤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故原確定判決如有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駱家宏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連續竊盜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等三罪,而由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受刑人駱家宏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書第十七頁),惟卻僅於主文中就被告駱家宏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駱家宏雖就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因過失致死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由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就受刑人駱家宏所犯肇事逃逸罪將本院前述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即為: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所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然於主文欄未併宣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撤銷部分之
(一))。
(二)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次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駱家宏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駱家宏雖於偵查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駱家宏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才遭通緝,依前述說明,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
(三)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查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已就折算標準於理由中載明(詳該判決書第十四頁)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故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係按原確定判決,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一併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