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6號),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2年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健雄所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健雄於民國94年5 月23日犯傷害致死罪,經鈞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6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致死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6 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亦應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於94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因傷害被害人A 女,致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休克,迨至同年月26日下午11時許發現時,被害人已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行,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並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林健雄嗣向據報前來而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供述其於94年5 月23日上午與A 女行房,為助興有以中空鐵管1 支戳弄A 女下體之事」等語,復於理由欄說明「又被告發現A 女倒臥房間內,已無氣息,旋通知救護車前來,嗣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供述其於
94 年5月23日上午欲與A 女行房,為助興有以中空鐵管1支摩擦A 女下體,不知A 女會因下體流血不止死亡之事,顯就A 女之死亡係其持中空鐵管1 支戳弄A 女下體所致,予以陳明,經審認其所述情節,確係傷害A 女並造成A 女死亡之原因,被告於警員未知犯行前,自動供明上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卷內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單關於報案人為被告之註記(見相驗卷第2 頁)相符,參以被告甫於接受警詢時即供認以查扣之中空鐵管戳弄A 女下體乙情,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據上論斷欄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4年5 月26日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助字第286 號指揮書執行,100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6 條聲請減刑,即屬有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