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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輝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玉輝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 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 之罪雖勿庸減刑,惟應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

三、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

9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五、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