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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已減刑勿庸聲請減刑,惟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另編號1、2、3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聲請書誤載為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經原判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營利姦淫猥褻 ││ │ │人民關係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96年2月7日 │96年4月21日 │96年4月21日後約第3││ │ │ │日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7080、8705、8981│第7080、8705、8981│第7080、8705、8981││ │、9225、10160、101│、9225、10160、101│、9225、10160、101││ │62、10347、10348號│62、10347、10348號│62、10347、10348號│├─┬────┼─────────┼─────────┼─────────┤│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後├────┼─────────┼─────────┼─────────┤│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59 │99年度上更一字第 │99年度上更一字第 ││實│ │ │570 號 │570 號 ││審├────┼─────────┼─────────┼─────────┤│ │判決日期│99年7月6日 │100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25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471│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決│ │號 │1520 號 │1520 號 ││ ├────┼─────────┼─────────┼─────────┤│ │判決確定│99年12月2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刑法第231條 ││ │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 │已減刑 │已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1月15日 │ │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 │ ││ │更字第301號(已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