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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土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土城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城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受刑人林土城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27日至94年1月│93年4月27日至94年1 │85年2月8日後之某日至││ │9日 │月9日 │87年6月19日間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 號 │年度核退字第626號 │年度核退字第626號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3日 │94年5月3日 │98年5月20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決├────┼──────────┼──────────┼──────────┤│ │判決確定│94年5月3日 │94年7月21日 │98年6月22日 ││ │日 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 │條 │ │├──────┼──────────┼──────────┼──────────┤│是否合於96年│ 合 │ 合 │合,已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 ││拘役或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額及易科之折│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算標準 │ │ │ │├──────┼──────────┼──────────┼──────────┤│ 附 註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 │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 │年度執字第11105 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