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叄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檢察官誤載為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聲請本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罪)、8月(3罪)、7月(7罪)、10月(2罪)、11月(1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王文村於檢察官訊問時答以「我不要聲請易科罰金,直接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且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核無不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本院前開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上述判決判決可稽,爰審酌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