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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大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葉大有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5年4月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假釋遭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102年1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得於5日內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妨害公務 │ 懲治盜匪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5年 │├───────┼────────┼────────┤│ 犯 罪 日 期 │ 84.01.24 │ 84.06.16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84年度偵│臺北地檢84年度偵││ │字第2754號 │字第14686號 │├───┬───┼────────┼────────┤│ │法 院│ 本院 │ 臺北地院 ││ ├───┼────────┼────────┤│最後事│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48│84年度訴字第2025││實 審│ │94號 │號 ││ ├───┼────────┼────────┤│ │判 決│ 84.09.22 │ 84.09.18 ││ │日 期│ │ │├───┼───┼────────┼────────┤│ │法 院│ 本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48│84年度訴字第2025││判 決│ │94號 │號 ││ ├───┼────────┼────────┤│ │判決確│ 84.10.23 │ 85.01.23 ││ │定日期│ │ │├───┴───┼────────┼────────┤│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 │無 ││ │算1日 │ │├───────┼────────┼────────┤│減刑後有期徒刑│ 2月15日 │不得減刑 ││期間 │ │ │├───────┼────────┴────────┤│附 註│附表編號1(原視為減刑)與附表編號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嗣經││ │撤銷假釋,重新聲請減刑。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