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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唯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唯丞所犯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於上訴審理時已表明,聲請人早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取得案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以聲請人對告訴人之2 千4 百萬元債權(含本金債權1 千4 百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擔保抵銷(告訴人即債權人林秋芬請求聲請之二件假扣押裁定所憑之

396 萬元及1 千2 百萬元暨其主張之利息債權,因其執行結果均已足額扣押在案),其中告訴人主張對聲請人1 千2 百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就369 萬元債權抵銷乙節,經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經受讓前揭2千4 百萬元債權擔保抵銷之,已無受損之虞,而可得全額受償,甚至告訴人林秋芬經抵銷後上還欠聲請人2 千萬元之債務。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請念及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取得大中票券以聲請人對告訴人之2 千4 百萬元之債權於同額範圍內擔保抵銷之(聲請人已盡力為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不發生),本件告訴人林秋芬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中止損害告訴人林秋芬債權之結果,並致其未受有損害一節,似應成立損害債權未遂罪,雖刑法就此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然第二審法院未依上開中止未遂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就此部分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似有未洽。

二、惟查:

(一)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王唯丞與同案被告賴柔亦、鄭忠全、黃靖智等人,於告訴人即債權人林秋芬於95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 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執行假扣押王唯丞之財產,及其後債權人林秋芬於96年間再對王唯丞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林秋芬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竟與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林秋芬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聲請人王唯丞與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由聲請人王唯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收受,渠等同案被告即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隱匿聲請人王唯丞之財產等情,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王唯丞與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王唯丞與同案被告鄭忠全、黃靖智等多次製造假本票債權之動作以損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均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其等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亦應僅論以一罪。聲請人王唯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處聲請人王唯丞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王唯丞與渠等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毀損債權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如前述,則其犯罪行為一部之最終時間點係在98年6月23日,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聲請人王唯丞又主張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則聲請人王唯丞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其聲請依刑法第27條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不合,本院無從逕適用刑法第27條予以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