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銘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