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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金昌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金昌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貳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昌於聲請書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該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編號1至2(未減刑)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三罪,均係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先後經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所定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另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第50、51條第

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就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尚未經減刑。而附表所示三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雖於88年6月2日執行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得予以扣除)。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二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3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應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9月16日檢執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案與本案附表所列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要件等語,就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