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力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力恆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郭力恆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條、第6 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次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由司法機關接收後,應由接收該案件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軍事案件於102年8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收,所謂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指本院無誤。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法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得依職權聲請之,而毋庸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徵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件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6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罪,經宣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本案依軍管區司令部83年9月6日83年答判字第098號判決,其事實欄認定「案經憲兵隊主動查獲郭員於汪傳浦部分犯行,解送海軍總部轉送本部偵辦,期間郭力恆復就楊鵬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罪),自首上開犯行,經軍事檢察官併案偵結起訴,移付審理」(見該判決第3、4頁);理由亦說明「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予他人』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責....從一重以「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罪責論處。次查,關於此部分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被告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此有該隊83年6月8日(83)弼賢字第482號函在卷可稽,因合於自首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理由第13頁),該判決復據國防部於83年11月26日以83年覆高勸勉字第0005號判決核准而確定。則受刑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6條,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核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如附表2之「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載,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與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合計總刑期雖長達30年。然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編號1之罪所得定之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就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執行刑即不得逾20年。從而,本案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年 │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2 條第││ │第5 款 │1項 │├──────────┼────────────┼────────────┤│犯罪日期 │79年(聲請書誤載為77年10│80年10月間 ││ │月24日,應予更正)至81年│ ││ │間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 │訴書83年軍檢訴字第29號 │訴書83年軍檢訴字第29號 │├──┬───────┼────────────┼────────────┤│最 │法院 │軍管區司令部 │軍管區司令部 ││後 ├───────┼────────────┼────────────┤│事 │案號 │83年答判字第098 號 │83年答判字第098 號 ││ │ │ │ ││實 ├───────┼────────────┼────────────┤│審 │判決日期 │83年9月6日 │83年9月6日 │├──┼───────┼────────────┼────────────┤│確 │法院 │國防部 │國防部 ││定 ├───────┼────────────┼────────────┤│判 │案號 │83年覆高勸勉字第005 號 │83年覆高勸勉字第005 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 │84年1月24日 │84年1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不合減刑 │第6條、第2條第1項第2款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 │ │年 │├──┬───────┴────────────┴────────────┤│備註│高檢署102年執字第348號(受刑人於102年8月15日司法機關接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