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碧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碧卿所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所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碧卿因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初至90年10月間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
3、19197、19198、22310、22311號;併辦案號:93 年度偵字第14624號、96 年度偵字第3777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12月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 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 日,已逾6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是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 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且減刑後,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 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是本件聲請人之犯罪,依修正後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