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 刑 人 陳開鴻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開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請鈞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減刑並與其餘之罪所定之刑更定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
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受理法院得否為定應執行刑,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而定。經查: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2案件分別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72號、95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另就附表編號1、2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中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係本院,然受刑人既不得向裁判不應減刑之罪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既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合併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若認本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似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始符相關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