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賢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偽造文書罪徒刑6月撤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7號駁回上訴確定;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聲減字第958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 於98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