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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惠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惠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惠齡因犯刑法第215 條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為2年8月,嗣其中業務侵占罪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偽造文書罪部分則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案件,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數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就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其中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①業務侵占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此部分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