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8 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東雄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東雄犯殺人罪所受之刑後監護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處分人謝東雄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另褫奪公權8 年),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另褫奪公權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發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本件原宣告刑後監護3 年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原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已逾3 年,特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刑後監護等語。

二、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現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刑法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所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修正後新法,因應刑法第87條第

2 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另增設「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7 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為條件,考其立法理由為「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再度確認是否有無繼續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較舊法更為審慎,自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至於監護處分期間,由3 年以下,修正延長為5 年以下,因本件刑後監護諭知期限為3 年,於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時即已告確定,對本件受處分人,無有利、不利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殺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另褫奪公權8 年),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6上訴字第57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另褫奪公權8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亦為檢察官聲請書所敘明。

㈡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㈢本院傳喚受處分人之妻謝古秀娥,藉以明瞭受處分人之精神

狀況,謝古秀娥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本院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余觀護人報告,電詢余觀護人,余觀護人表示受處分人病況嚴重,其家屬不願接其出院,亦避不見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為求慎重,本院特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該院以102 年5 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依所附病歷摘要表,有關受處分人病史部分:「病人約36歲左右出現易怒、固執、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可繼續任作業員到46歲退休。之後病人告訴妻、子自己有很多產業,卻不斷向妻、子要錢,若不從則生氣,甚至攻擊太太或威脅同歸於盡。也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變賣家產抵債。後因殺人案假釋,病人於95年5 月9 日由觀護人轉介至本院初診隨即住院(95年5 月10日至96年12月8 日),出院後轉住康復之家,但出院後不規則門診,100 年4 月又因被害、被跟蹤妄想及干擾行為,由警察送本院急診再度住院(100年4 月12日迄今)」;有關治療期間:「95年5 月9 日至

102 年5 月20日」;有關受處分人病狀:「因其妄想十分難治,已換過多種抗精神病藥物,目前已使用到最後一線抗精神病藥『可致律』(Clozaril),仍時常會出現與被害妄想有關的行為如經常提告(要告書記官、告病友、告太太、告兒子…),也會有威脅自傷行為。」並表示「最近三個月之精神狀態同上所述」等情(本院卷第17-18 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受處分人精神及身體狀況仍具攻擊性,並有復發性,治療成效未佳、缺乏家庭支援、就醫不規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受處分人在未經醫療院所給予適當治療前,顯有再犯或高度危害公共安全,原宣告刑後監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