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金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金楫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金楫前因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7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確定。於100年6年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考核其在場情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該受處分人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