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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民國96年度上更㈠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鈞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5 月15日,併科罰金21萬5千元確定。受刑人於9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