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繼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繼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恩因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度年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