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基隆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基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基隆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55號上訴駁回確定。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駁回確定。惟1至3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9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於91年7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