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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氏艷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營利猥褻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營利猥褻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 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2 月。嗣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被告教唆偽證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再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營利猥褻罪裁判時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猥褻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 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2 月。嗣案經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被告教唆偽證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再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所犯營利猥褻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