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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瑋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瑋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瑋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部分維持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聲請意旨記載為10年6月應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所犯其他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減字第23號裁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