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以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