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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同年9 月6 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抗字第360 號裁定之案由欄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3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又於101 年9 月6日裁定101 年抗字第360 號之案由欄更正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對100 年聲減字第12號、101年聲減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本院依何規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請詳查等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所為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11日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意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請人否認其曾對之提起抗告,其記憶顯屬有誤)。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