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銘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因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未就前揭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罪刑,並與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各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先行確定罪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