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大駿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大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駿㈠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98 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上訴駁回確定。㈡⒈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1至3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