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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榮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字第8655號、95年度執卯字第10009 號、96年度執卯字第5167號、96年度執字第8163號、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97年度執卯字第13412 號、98年度執卯字第2306號等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97年度執卯字第13412 號、98年度執卯字第2306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榮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 之罪(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7 之罪,下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多次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減刑後執行指揮書,該署雖以板檢慎卯99執聲他1590字第335268號、板檢玉卯101 執聲他625 字第07024 號函覆稱:「本署已調閱相關判決及裁定,待分案後再行換發指揮書」等語,惟上開裁定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按應為26日之誤)確定,迄今五載,受刑人求助無門;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檢察官倘認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不妥,自應提出抗告或非常上訴,否則即應依法行政,依職責換發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以符法紀。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15(附表編號8~9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9~10,此二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此二罪宣告刑暨應執行刑之記載均係誤載,受刑人亦因此有所誤會,詳如下述;附表編號10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11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1;附表編號12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13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4、15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3,下同)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1 月16日(按附表編號8~15之犯罪日期如各該編號所示,受刑人容有誤會),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二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受刑人依法原可獨立聲請法院裁定,惟因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符合減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0~15所示六罪又合於數罪併罰,為免重複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多次狀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該署雖函覆以:「本署將調閱相關判決,審核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如是即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延宕至今已逾三年有餘,不但違反速審速決之原則,更嚴重侵犯受刑人應有之合法權益。據此,檢察官本應速予審核,如符合規定,應立即換發指揮書及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檢察官所為,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在監多項處遇。綜上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8655號、95年度執卯字第10009號、96年度執卯字第5167 號、96年度執字第8163號等4件執行指揮書,業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1 號裁定後,刑期已更改,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撤銷,另行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迅予依法聲請上述②部分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安定之刑,以符法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 3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 號判決無罪確定),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本院既均維持原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雖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8655號(附表編號1~2)、95年度執字第10009號(附表編號3~4)、96年度執字第5167 號(附表編號5~6)、96年度執字第8163號(附表編號7)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本院就本件此部分異議之聲明,俱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因該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經同法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裁定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並更正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裁判並於97年2月25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足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卯字第2637 號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8~9)、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此二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記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其記載均有違誤。上開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執行指揮書就此二罪刑期記載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受刑人亦因而誤解附表編號8~ 9所示二罪未經減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執行刑之指揮,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其刑之執行自屬違背法令。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

者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判決(於97年2 月25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0~15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8~9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是就附表編號8~15所示各罪,亦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有罪判決,雖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但因與執行中之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無據,檢察官未依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附表編號8~15所示各該確定判決,核發97年度執卯字第2637號(刑期有誤已如前述)、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97年度執卯字第13412 號、98年度執卯字第2306號等執行指揮書,分別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刑期有誤已如前述)、6 年、7 年6 月、22年,即有未洽。

⒊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核發之97年度執卯

字第2637號(附表編號8~9 )、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附表編號10)、97年度執卯字第13412 號(附表編號11)、98年度執卯字第2306號(附表編號12~15 )等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將該4 件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 │ 賭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管理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至 │ 94年11月3 日 │ 94年11月24日 ││ │ 94年11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94年度 │ 新北地檢署94年度 │ 新北地檢署9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442 號 │ 偵字第19442 號 │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4年度簡字 │ 94年度簡字 │ 95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 第5968號 │ 第5968號 │3149號(上訴駁回)││ ├────┼─────────┼─────────┼─────────┤│ │判決日期│ 95年5 月16日 │ 95年5 月16日 │ 95年10月18日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94年度簡字 │ 94年度簡字 │ 95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 第5968號 │ 第5968號 │3149號(上訴駁回)││ ├────┼─────────┼─────────┼─────────┤│ │確定日期│ 95年6 月5 日 │ 95年6 月5 日 │ 95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 執字第8655號(已執畢) │ 執字第10009 號 ││備 註├───────────────────┴─────────┤│ │編號1~7 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 、2 ││ │、3 、4 、7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就編號5 、6 ││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 │有期徒刑4月) │減為徒刑6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4日 │ 95年12月23日 │ 95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94年度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毒偵字第7425號 │ 毒偵字第7425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 │ 95年度訴字 ││事實審│ │3149號(上訴駁回)│ 第3690號 │ 第3690號 ││ ├────┼─────────┼─────────┼─────────┤│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 96年3 月30日 │ 96年3 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 │ 95年度訴字 ││判 決│ │3149號(上訴駁回)│ 第3690號 │ 第3690號 ││ ├────┼─────────┼─────────┼─────────┤│ │確定日期│ 95年10月18日 │ 96年4 月23日 │ 96年4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 執字第10009 號 │ 執字第5167號 ││備 註├─────────┴───────────────────┤│ │編號1~7 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 、2 ││ │、3 、4 、7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就編號5 、6 ││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3日 │ 96年1 月28日 │ 96年1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94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386 號 │ 毒偵字第2614號 │ 毒偵字第2614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 96年度訴更字 │ 96年度訴更字 ││事實審│ │1300號(上訴駁回)│ 第18號 │ 第18號 ││ ├────┼─────────┼─────────┼─────────┤│ │判決日期│ 96年5 月31日 │ 96年11月30日 │ 96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 96年度訴更字 │ 96年度訴更字 ││判 決│ │1300號(上訴駁回)│ 第18號 │ 第18號 ││ ├────┼─────────┼─────────┼─────────┤│ │確定日期│ 96年5 月31日 │ 97年2 月25日 │ 97年2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637號 ││ │ 執字第8163號 │ (刑期之記載有誤) ││備 註│(減刑、定應執行之├───────────────────┤│ │ 刑同編號1~6 備註│ 編號8~9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 │ 欄所示) │ 訴更字第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管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年,併科│ 有期徒刑7 年6 月 │ 有期徒刑4 年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26日 │ 95年9 月15日 │ 95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86、3587號│偵字第3586、3587號│偵字第3586、3587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事實審│ │ 第783 號 │ 第4921號 │ 第449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9 月27日 │ 97年5 月9 日 │ 97年11月18日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判 決│ │ 第783 號 │ 第3872號 │ 第449 號 ││ ├────┼─────────┼─────────┼─────────┤│ │確定日期│ 97年3 月3 日 │ 97年8 月14日 │ 97年12月12日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新北地檢署98年度 ││ │ 新北地檢署97年度 │ 新北地檢署97年度 │ 執字第2306號 ││備 註│ 執字第8879號 │ 執字第13412 號 ├─────────┤│ │ │ │編號12~15並經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4 年6 月 │ 有期徒刑4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5日 │ 95年11月10日 │ 95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 新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86、3587號│偵字第3586、3587號│偵字第3586、3587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更㈠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事實審│ │ 第449 號 │ 第449 號 │ 第449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8日 │ 97年11月18日 │ 97年11月18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更㈠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 97年度上更㈠字 ││判 決│ │ 第449 號 │ 第449 號 │ 第449 號 ││ ├────┼─────────┼─────────┼─────────┤│ │確定日期│ 97年12月12日 │ 97年12月12日 │ 97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306號 ││備 註├─────────────────────────────┤│ │編號12~15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