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僑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處分應遵守事項,並非固定不變之事項,應因應訴訟程序進行,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變動。本件被告王令僑於本案審理過程,始終遵守法院諭令,未曾有違反情事,自民國97年2 月中旬起,至今已歷時5 年又3 月有餘,是被告態度良好,應無庸疑。且本案經6 年餘來之審判調查,被告所涉犯行業臻調查明確,以本院判處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相較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已大幅縮減。再由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刑度(檢察官未上訴),扣除被告已執畢之有期徒刑4 月及前已羈押逾1 年2 月,即便有罪確定,所餘刑度約莫4 年,已非重大案件刑度,被告實無棄保潛逃必要。加以被告尚有其他親友涉案,在臺亦有正當事業經營,被告更無棄手足而逃匿之可能。又本件已對被告設有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等強制處分,並命被告繳納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等處分,已足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仍有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應斟酌現狀調整變動。請審酌被告歷審審理時均全力配合,從未有遲到、請假或未到庭之情事,且就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5年3 月餘來均完全遵照履行,可認被告態度良好,並參諸其他非王姓成員之被告,如中華商銀經理陳文棟、力華票券經理陳義里、亞太固網副總經理陳明海等,渠等其刑期均較被告為重,皆僅需1 周簽到1 次,甚至亞太副總徐正雄刑期亦較被告為重,卻不用簽到,相較之下,顯侵害被告人權,亦未兼顧比例原則甚明。為此,請求准予將被告定期報到限制放寬為1 週1 次或3 日1 次,以維護司法審判權及被告人權云云。
二、經查:㈠命聲請人即被告王令僑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 月5 日,裁定將被
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以,雖被告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聲請放寬報到限制,然本院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並不甚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同案被告之間就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限制互有寬嚴,乃因個人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逃亡可能性等,均有不同,自難相互比較,亦不得據此援為解除或放寬本件被告應按時至警察機關辦理報到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
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本院於98年6月5 日所裁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