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振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訊時,遭直接利誘以自白全部犯罪、釐清案情,即給予具保,然嗣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檢察官允諾具保事宜,竟遭檢察官以現無職權,會協助從旁關切等情,有庭訊錄音可證,非聲請人所杜撰。而因聲請人患有「疝氣」,身體不適急於保外就醫,始妥協全部自白認罪,此部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二)聲請人僅有為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犯罪,㈢至㈤之罪均係農裕鵬所為,聲請人當初僅係幫農裕鵬租賃汽車,雖有與農裕鵬一同前往香奈兒汽車旅館,但係聊天後即離開,聲請人對於竊案均不知情。(三)聲請人患有「疝氣」須開刀、密集治療,否則恐有併發症而無法痊癒,甚且危及生命,原審亦允諾聲請人回北所聲請戒護外醫後,有專業醫生證明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保外就醫,而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即戒護至亞東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於當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法官竟出爾反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毫無司法公信。(四)聲請人因受檢察官利誘而自白前述5罪,然單以聲請人所犯2罪(即原審判決事實㈠㈡),時間相隔11個月,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已有疑;又聲請人雖另有竊盜案件偵辦中,然係96至97年間之案件,乃僅有DNA 檢驗顯示聲請人坐過該車子,案件已歷時一年多,二審尚未判決,亦難依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五)聲請人前因經營三處檳榔攤,工作忙碌,致法院及警方送達通知時未能及時到庭說明案情,並非故意迴避不到庭。又聲請人罹患「疝氣」已相當嚴重,非即時開刀住院密集治療,恐有併發症、生命之損,故若具保後開刀亦需密集療養,並與家人同住,送達文書絕無再投遞未果之可能,聲請人願以人格及適當保證金擔保,以利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會按時到轄區警局報到。(六)再聲請人身為一家之主,於羈押期間,家中無論經濟、精神依靠頓時瓦解,家計困窘,且三個小孩仍在求學需要父親,否則因而遭同儕排擠,自卑因而誤入歧途。依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時,經發現被告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無從傳喚,依法予以通緝,嗣被告經通緝到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於
101 年4 、5 月間連續犯多起竊盜案件,亦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2 年3 月11日裁定羈押。而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本件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本案時,曾2 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被告均未依期到案,顯見被告已有逃匿之情,被告雖辯稱因經營檳榔攤工作忙碌致未到案說明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因工作之故,亦不能率而拒不到庭,已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可採;再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另依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所示,被告除本案5 件竊盜犯行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被告偵訊,足認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甚多,則被告既涉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已足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雖辯稱本案5 件中之3 件非其所為,及另涉犯竊盜案件尚未確定,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惟此猶待調查釐清何以各該失竊現場有被告出現之跡證。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至被告雖另以罹患疝氣病症急需保外就醫治療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102 年度聲字第1299號、第17
72 號),即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函覆:該員入所後於102 年3 月2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據診斷書所載診斷為「右腹股溝疝氣」;102 年3 月27日再度戒送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據診斷書所載為「右側鼠蹊部疝氣」,本所將依規定待院方安排手術治療等情,有該所102 年3 月2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疾病既獲臺北看守所安排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足徵被告所患疾病經妥適照料,並無因本案受羈押使其病情趨重之情形,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另查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涉犯之竊盜次數非少,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多達5 次,涉案次數非少,對他人財產之危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雖以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有三名子女需人照料為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