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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孟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共同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未就前揭5月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罪刑,就其所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其上訴駁回,其中共同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共同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2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受刑人共同強制罪刑部分,屬得易科先行確定,且已先行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可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其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