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宜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平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宜平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 93年1 月12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年9月,經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2年5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表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