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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許志榮於本件所犯數罪,均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再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褫奪公權)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罪日期 │93年5 月初某時至94│93年5 月初某時至94││ │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年2月1日19時30分許││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原聲請書附表誤植││ │為93年5月初至94年2│為93年5月初至94年2││ │月1日) │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 │察署93年毒偵字第13│察署93年毒偵字第13││ │47、2302、2509號、│47、2302、2509號、││ │94年毒偵字第509號 │94年毒偵字第509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5 │94年度上訴字第185 ││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4年3月16日 │94年3月16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5 │94年度上訴字第185 ││ │ │號 │號 ││ ├─────┼─────────┼─────────┤│ │判決確定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原聲請 ││ │ │書附表誤植為第1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備 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