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即 陳建皇受 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受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院於101年1月18日評估受處分人後,認其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功能亦無退化,於9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至今持續擔任駕駛救護車之職業,並無住院監護之必要,以該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監護處分免予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查,受處分人陳建皇於101年6月4日至104年6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竟於101年12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處分人陳建皇於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受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院於101年1月18日評估受處分人後,認其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功能亦無退化,於9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至今持續擔任駕駛救護車之職業,並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院101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監護處分免予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陳建皇於101年6月4日至104年6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竟於101年12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期間,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見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顯,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