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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唐銘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銘佑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銘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5年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