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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陳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祥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祥前因偽造信用卡(聲請書誤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4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