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偵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宏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裁定(102 年度聲羈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宏道對於太極雙星公司設立之初,暫將股款繳納至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嗣於驗資之後逕予挪用等事實供認不諱,顯就涉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主、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客觀事實既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賈二慶所述尚屬相符,故此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程宏道辯稱太極雙星公司日後增資時,相關事宜伊不清楚,而否認此部份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惟此部份就有無涉犯上開罪行,檢察官仍得就已傳訊之同案被告劉文耀、何岳儒之證述相互勾稽,並與相關太極雙星公司增資文件相互佐參即明,尚難因被告程宏道就增資部分否認涉案及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供稱相左,即遽認有何勾串證人之虞。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程宏道偽造馬來西亞IGB 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並蓋用於呈送捷運公司之文件上,惟該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章是否偽造,檢察官仍得與真正之公司印鑑章送請鑑定真偽,或傳喚IGB 公司相關人員到庭陳述是否曾同意或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被告程宏道即明,且檢察官既未為相關偵查作為,若逕以尚有證人未到庭證述,遂予推論被告程宏道有勾串證人之虞,尚嫌率斷,並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所為供述雖與其餘同案被告供述歧異,或可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罪,雖依同款但書規定:「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然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程宏道並未符合該等必須羈押之要件,亦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情形,依法本不得羈押。

(四)是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程宏道之涉案程度,且佐以檢察官於第一次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一0 二年度聲羈字第八七號)中,稱若以具保為適當,建議以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間之金額具保等情,爰命被告程宏道以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暨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程宏道不得與共同被告彭建銘、賈二慶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部分:

被告程宏道對於其設立太極雙星公司之初,係將股款繳納至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嗣於驗資之後逕予挪供用之事實,自調查、偵查至第一、二次聲押庭時均矢口否認,迄民國

102 年4 月2 日第三次聲押庭時,為求順利交保,始在檢察官促請原審追問被告「認罪」之事實為何後,坦認不諱,原審亦肯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之犯嫌重大;惟被告就101 年9 月間,因太極雙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不足登記資本額1 億5,000 萬元之半數,乃與共同被告何岳儒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犯意聯絡,以向共同被告彭建銘短期借款,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乙節,竟全盤否認,推稱此事與伊無關,然此部份由羈押聲請書後附之釋明書所載,即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此部分犯行所衍生諸如被告及共同被告何岳儒於101 年2 月合作後,太極雙星公司究由何人掌控等情節,均有待檢察官日後積極進行追查;再者,被告於10

2 年3 月30日第二次聲押庭時自陳有關太極雙星公司設立及增資之過程,此部分均尚未傳喚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盜蓋印章等罪嫌部分:此部分之聲請羈押事實係被告於

102 年2 月21日未經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該二家馬商在臺分公司之經理黃昆義(英文名:NG KOON YEE MICKEY)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昆義保管二家馬商公司印章之機會,盜用該二家馬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本案投資契約書上,進而將用印完成之技資契約書交予捷運局辦理簽約手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二家馬商之利益。然原審竟未詳細閱卷,誤認檢察官聲押之事實為「偽造印章罪」,並在裁定內以「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章是否偽造,檢察官仍得與真正之公司印鑑章送請鑑定真偽」云云,駁回羈押之聲請。原審既誤認此部分聲押事實,復在未詳細審究檢察官鋪陳之偵查計畫下,遽論認被告於此部分並無勾串之虞,自嫌率斷。

(三)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行賄罪嫌部分:有關被告涉犯行賄罪嫌部分,鈞院只要在詳閱卷證後,即會發現就被告及共同被告賈二慶、彭建銘與共同被告賴素如自期約賄賂1500萬元降成1000萬元,及彭建銘於臺北市議會一讀前交付100 萬元賄路給被告賴素如之部分,被告自己之供述在調查、偵查及其後三次聲押庭中的陳述均未完全一致,也與共同被告賈二慶、彭建銘、賴素如等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的語氣、態度及實際狀況完全不同,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更可明顯看出本案一開始係由被告自己向賈二慶表示要以給付一位議員200 萬元賄賂的價碼,來委託議員進行提案,渠等事後與被告賴素如談成以1000萬元賄賂幫忙提案時,被告亦在電話中表示就是在他們同意的範圍之內,然被告卻自調查、偵查迄第三次聲押庭時均矢口否認,顯與事實相背離。況且,被告係太極雙星公司自始至終的實際負責人,就本案全部之犯罪情節均居於關鍵主導之地位,該公司所有設立、營運、行賄議員或官員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後續簽約、議定甚至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需由其決定」其餘共同被告始敢執行,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相關共犯均需向被告報告,無法獨自決定,故被告之地位顯不得與賈二慶等共同被告等同視之。此亦為本署檢察官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在102 年度偵抗字第368 號裁定中敘明「經本院細閱卷證,已知本案事涉極廣,相關證人甚多,雖前於搜索過程中曾有部分證物扣案,仍有多項事證猶未釐清,多名證人亟待傳喚,而有調查必要一節」、「被告涉犯公司法等罪嫌之相關情節,仍賴證人到庭釐清,尚非僅以物證、書證即得究明,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犯行仍然否認,顯然有試圖矯飾脫罪之可能,案情仍有陷於晦暗不明之虞」等語,認原裁定逕以被告程宏道於供述中自承「部分客觀觀事實」,即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理由亦有不備,而撤銷發回原裁定。且如卷附被告之前案資料所示,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但書規定,亦無同法第101 條之2 後段所謂「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適用。

(四)另查,被告程宏道係虛設、虛偽增資太極雙星公司,及行賄市議員或官員之主謀,與被告賴素如等市議員或官員具有對向共犯之關係,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而原審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又以「命被告不得與共同被告賈二慶、彭建銘、劉文耀、何岳儒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代替,惟如何認此「諭知」方式可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有效代替?原審均未予說明。況且,被告行賄之對象目前僅能認定有被告賴素如,尚未完全浮現其他議員或官員,亦有與潛在未浮現之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原審裁定未一併審酌,自有疏漏及不當之可議。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不得為羈押之裁定,而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檢察官聲請事由存在,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

四、原審以被告程宏道尚無羈押必要,而為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程宏道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承認部分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惟該等犯行,業有其餘同案被告坦認不諱,並經相關證人供證綦詳,且有卷內相關事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均表示「認罪」,惟其認罪之犯罪事實內容究竟為何,未盡明確,且本件前於搜索過程中曾有部分證物扣案,仍有多項事證猶未釐清,多名證人亟待傳喚,而有調查必要一節,亦據檢察官釋明在案。

又被告對於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乙節,全盤否認,推稱此事與伊無關,被告就增資不實部分,有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之可能;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使用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本案投資契約書上,進而將用印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予捷運局辦理簽約手續而行使之,此部分尚待傳訊相關人員,究明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係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賈二慶表示要以給付一位議員200 萬元賄賂的價碼委託議員進行提案,被告就公司設立、營運、行賄資金來源及去向、後續簽約、議定等過程,均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原審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必要,卻又諭知「被告程宏道不得與賈二慶、彭建銘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似認被告確有串證之虞,然又未說明上揭實務上難以查證、監督之應遵守事項,如何有效替代檢察官為防止其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原裁定之理由即有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認本件尚有證人待傳訊釐清,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羈押,似非無據,原審就上開檢察官抗告意旨,疏未細究檢察官提出勾串之具體事證,尚有疏漏。檢察官執以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末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社會大眾,但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並考量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證據,為適度之保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