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許智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雖自民國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底間,有多次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經告誡後,已於102 年1 月底前往報到,經取得觀護人諒解,異議人並承諾往後每周二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並驗尿。嗣異議人於102 年1 月31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收押禁見,致使無法依預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絕非故意不到,請求俟判刑確定再作定奪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69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法務部102 年3 月27日法矯
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而該處分書乃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處分,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前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異議人若欲聲明異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為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