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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林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地方法院及本院所定庭期均能準時到庭應訊,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楊登智已在監服刑,並無串證之可能,爰請准予解除原所諭知之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 月在案,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多達20餘次,且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因認被告犯重罪並有受重刑壓力之下,屆時有因而不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而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若以新台幣6 萬元交保則尚無羈押之必要,乃併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兼衡本案被告既經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認為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