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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正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賢因毀棄損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