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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驛峰(原名邱全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驛峰所犯強制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驛峰因妨害自由等件,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易科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驛峰因強制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其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駁回上訴,嗣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邱驛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受刑人邱驛峰所犯強制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邱驛峰所犯強制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強制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