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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孫宗科受 處分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唐書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

2 年度交抗字第32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及原審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各1份云云。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且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係於101年9月5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原審,原審收文日為同年月14日,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四、經查:本件經原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非當事人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3月1日確定,足認本件已脫離原訴訟繫屬,尚非在審判中之案件,自不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聲請人於102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及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因本院就上開102年交抗字第32號案件未曾開庭,自無法庭錄音光碟可資交付。至於原法院101年12月10日開庭錄音非屬本院開庭紀錄,聲請人復非原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上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適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原法院開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是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