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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暨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己字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前犯偽造文書等罪,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2985號案件審理中,遭法官口頭威脅,因而心生畏懼,就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上訴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未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嗣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惟認定聲請人為累犯,與前審及原審判決均不相同,且系爭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同,縱然再犯,亦不生累犯問題,爰請求將系爭判決更裁為初犯,並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所為之98年執己字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另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案件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開庭光碟,以證明上述情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乃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亦無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粟振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志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等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任何疑義,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本院97年上訴字第2985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況如何,與本件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無關,自無調取該案開庭光碟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判決認定累犯有誤乙節,非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